在企业并购与资源整合中,通过收购持有特定资质的公司股权以快速进入市场,已成为常见的商业操作。然而,当目标公司仅为“空壳”,交易核心实为资质本身时,此类安排将触及法律红线。
本文章将结合近期审结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对一起典型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质买卖”交易作出了认定,为类似并购行为划清了合法与违法的边界。

▲图源网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咨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某投资公司
相关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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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概要
2023年11月,屏山某投资公司(国有企业)发布《股权收购征集公告》,明确要求目标企业必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且“未实质性开展经营业务,税务零申报”。
成都某咨询公司随即响应,与屏山某投资公司及目标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四川某建筑公司100%股权作价340万元转让。
协议约定,第三笔占总额10%的尾款,支付条件为“完成目标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后因交易未能继续履行,成都某咨询公司诉请支付转让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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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建筑资质买卖?
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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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从收购公告看:资质条件是该交易的核心筛选标准,该资质要求与目标企业其他条件相比,在交易目的上具有显著的主导性;
从付款节点看:转让价款的支付与资质变更紧密关联,尾款明确以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毕为支付前提,此等约定表明资质变更在交易流程中占据核心地位;
从目标公司状况看:其无任何资产、无实质经营,可推断目标公司除具备特定资质外,并无实际经营形成的实质性资产价值,340万元对价缺乏股权价值基础。
综上,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建筑资质转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建筑资质不得非法转让,此类以转让资质为实质目的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进一步指出
目标公司成立时到投标之日未实际开展了生产经营业务,其所拥有的资质系在股权转让前短期内转让而来;
股权转让双方未对目标公司股权进行市场价值评估,340万元转让价款缺乏合理依据;
成都某咨询公司在收购目标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股权后,也未实缴出资。
因此,交易双方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了买卖建筑资质的非法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协议无效,成都某咨询公司要求屏山某投资公司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其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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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分析
本案核心在于探究交易行为的实质而非形式。法院在判断此类交易性质时,会综合审查交易背景、合同条款、目标公司实际状况及履约行为,穿透表面法律关系,认定真实目的。
建筑企业资质是行政主管机关对特定企业法人承揽工程能力的行政许可,与企业主体不可分割,禁止单独转让、出租或出借。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资质实质流转,已成为监管与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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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建议
基于本案的裁判要旨,对涉及特殊资质公司的股权收购交易提出如下建议:
交易目的与结构设计
股权收购应基于整合目标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等综合商业目的,避免纯粹以获取资质为目的;
审慎设计交易文件,避免将付款条件、合同义务与资质变更、移交直接或过度绑定。
目标公司尽调与估值
收购前需对目标公司进行充分尽职调查,确保其具备一定的历史经营记录、人员、资产等,而非“空壳公司”;
股权转让对价应建立在独立的资产评估基础上,确保与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市场价值等相匹配,具备商业合理性。
国企收购特别提示
国有企业作为收购方时,更需注重程序的合规性与交易的公允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应严格履行评估、备案或核准程序,确保交易定价合理,经得起审计与监管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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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股权转让虽是商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但任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安排,均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本案再次警示:在涉及行政许可资质的并购交易中,实质重于形式。企业必须坚守合规底线,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方能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