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投融资领域,"明股实债"的交易安排因其兼具股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一直是争议高发地带,也是众多企业融资过程中难以回避的法律风险点。
一起标的额高达3000万元的股东出资纠纷案因其对"明股实债"法律性质与退出合规边界进行了清晰界定,不仅为类似交易模式提供了重大参考价值,更犹如一记警钟,提醒企业与投资方在结构性融资中必须重视合规操作,审慎设计交易结构。

▲图源网络
0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原审第三人:C公司
02
案件事实概要
2012年6月,B公司向A公司增资3000万元,占股15%。双方通过《合作协议》《抵押协议》等一系列文件约定:B公司不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不分配利润;每年按银行一年期定存利率收取固定利息;出资满三年和五年后,由C公司分两次按原值回购股权。
因A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开展业务,B公司于2015年提前要求退还全部出资款及利息。2015年11月,A公司向B公司退还了3000万元本金(备注“返还注资款”)。
2016年3月,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向B公司支付了2013和2014年的利息90万元。至此,B公司已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和约定的固定收益。虽本金已退回,但B公司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尚未进行工商变更。
2017年,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委托 A公司代为转让其名下6%的股权(对应3000万元出资额),并将转让所得归A公司所有,以抵顶已退回的资金。B公司认为自收到退款后即不再是实际股东,不应再承担股东义务。
2022年A公司通知 B公司,称股权转让未成功,委托协议终止,A公司至法院起诉B公司返还股权投资3000万元。
03
争议焦点
案涉3000万元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
B公司取回款项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04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B公司向A公司出资,但不参与A公司利润分配,亦不承担亏损和经营风险,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出资的3000万元每年的利息收益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返还给B公司”,上述利息的支付以出资额为计算基数,按年收取,具有明显的固定资金回报的属性。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出资的3000万元股本分二次由C公司按原值收购。从A公司成立之日算起,三年期满之日收购1500万元股本;五年期满之日再次收购1500万元股本”,到期收回投资本金,不以股权价值为依据,而是按照其投资金额予以返还。
因此,上述到期还本的内容符合债权投资的法律特征。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依据的是《合作协议》,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和违法性,因此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指出
B公司不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仅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收取固定利息,并于出资届满后由C公司按原价购买其持有的股权。
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含了投资人入股目标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约束安排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明股实债”的基本法律结构,即资本以股权方式进入公司,并以原股东(或者原股东指定的主体)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投资人不参与分红,而是要求固定资金回报的债权特点。
B公司依据上述交易安排收回案涉款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收取案涉款项不属于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05
延伸分析
如投资款形式上具备借贷合意,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等,但又存在股东权益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投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虽然有借贷合意,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人需要承担股东的责任和风险,对公司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06
合规建议
基于本案裁判要旨,我们对涉及“明股实债”类投融资活动提出如下建议:
协议设计阶段
明确交易性质(股/债),在协议中清晰约定投资方式、回报机制、退出路径;
若为“明股实债”,应明确固定收益、回购义务、担保安排等条款,避免模糊表述。
公司治理层面
涉及资金退出应严格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确保程序合规;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须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程序。
退出机制安排
股权回购须经合法程序,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违规减资;
建议由原股东或第三方承担回购义务,而非目标公司直接“退资”。
投资特别提示
具有特定背景的投资行为仍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与公司法原则;
建议在投资前进行法律结构论证,避免“形式入股、实质借款”引发后续纠纷。
07
结语
“明股实债”虽在融资实践中常见,但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仍依赖于具体合同条款及交易履行行为。
本案再次提示我们: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条款清晰、程序合法合规,是避免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
我们专注于为企业投融资结构设计与股东退出方案提供法律审查服务,如您需要法律支持,本文作者团队可提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