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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19种典型合同之一,《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
承揽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是报酬(一般为货币)和工作成果(劳务+成果)之间的对价交易,定作人获得的是工作成果,需要付出的是报酬。
承揽人付出的是工作成果,获得的是报酬。对于定作人而言,获得工作成果是其核心目的,对于承揽人而言,按时获取足额报酬是其核心目的。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关注的是承揽人以其自身的技术、设备和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尤其强调工作成果的交付。这是承揽合同与其他劳务性质合同(如雇佣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这是《民法典》对于承揽种类的列举式规定。
Part.
1
验收标准不清晰?甲方含泪买单!
甲企业向乙工厂购买定制设备,合同未明确验收标准,仅约定“按行业惯例验收”。
设备交付后,甲企业认为运行稳定性不达标,拒绝验收。
乙工厂诉至法院,但因行业惯例本身模糊,举证困难,最终法院认定设备符合通常标准,甲企业需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避坑设计
验收标准必须具体、可量化,避免使用模糊性表述,否则易导致履约争议,增加诉讼风险。
承揽合同一般以约定优先;
无约定时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标的描述、履行方式等)或交易习惯确定。
以上均无法确定时,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符合基于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Part.
2
未约定检验期限,甲方可以此无限期迟延支付报酬?
甲乙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定作人甲企业以未约定检验期限或以检验期限未满,无故要求无限期延长报酬支付,导致乙工厂长期无法收回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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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应以定作产品性质为核心,设计合理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定作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合理期限”需结合工作成果的性质、检验难度、定作人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如定制设备的调试期、普通加工品的外观检查期),而最长合理期限规定为:未约定检验期限且无法确定合理期限的,定作人应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异议(但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Part.
3
甲方无需履行任何义务即可径行使用或怠于验收?
乙工厂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定制设备制作并交付给甲企业后,若甲企业一直拖延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测、评估等工作,或者径行使用该设备投入生产运营。
避坑设计
应及时组织验收并书面反馈异议。
在如上这种情况下,一旦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甲企业往往难以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乙工厂。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实践中,在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拖延验收的,视为其认可工作成果的质量。
若定作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设备,即表明其认可成果符合要求,不得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或索赔。
因此,定作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并书面反馈异议,避免被动。
Part.
4
产品内容一改再改,无法主张追加费用?
乙工厂根据甲企业的要求不断调整产品图纸,然而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产品修改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如何计算和支付。
结果,甲企业以此为由拒绝承担额外费用,导致乙工厂不仅面临成本增加的困境,还因资金周转不畅而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避坑设计
采用加粗红字等显著标识释明。
追加费用通常指合同履行中,因定作人原因(非承揽人自身过错)导致承揽人需额外支出的成本(如材料、人工、工期延长等)。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处损失包括承揽人因变更要求而增加的直接费用(如重新采购材料、额外人工成本)及间接损失(如工期延误导致的其他损失)。
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对于产品内容修改等可能增加工作量和成本的情况,务必在合同中详细列明追加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并采用加粗红字等显著标识,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避免因合同条款模糊不清而引发纠纷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