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梓钦合规丨执行程序中能不能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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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仅在五种法定情形下支持: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第十七条)

(2)股东抽逃出资(第十八条)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第十九条)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第二十条)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第二十一条)

核心争议焦点

(1)股东是否“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需区分“出资到位”与“资金流转合规”)

(2)一人公司股东是否“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

(3)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需审查转让时的出资状态)

救济途径

股东被追加后,可通过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若对原判决不服,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01

法律依据与法定情形的具体认定

《变更追加规定》是追加股东的核心依据,其立法逻辑是“严格法定原则”——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将股东纳入执行范围。以下是对五种情形的具体分析:

未足额缴纳出资

(第十七条)

构成要件

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有“终本裁定”证明);

②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工商档案中的“出资额”“实缴日期”为关键证据)。

案例参考

(2025)川1504执异21号中,原股东已足额缴纳50万元注册资本,现股东虽受让股权,但因原股东出资到位,法院驳回追加申请。


抽逃出资

(第十八条)

认定标准

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后,无合法理由转出(如虚构交易、关联转账、未经验资程序的资金回流)。

案例参考

(2025)苏08民终131号中,股东以“投资款”转入公司后,立即以“货款”转出但无真实交易,法院认定抽逃出资,判决股东返还出资。


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第十九条)

适用条件

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受让人知晓该情形(受让人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第二十条)

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需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独立银行账户、财务账簿等证据);

若无法证明,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经清算注销

(第二十一条)

适用情形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需在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02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边界

禁止“连续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5号裁定明确,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股东的股东(即“爷爷股东”),因缺乏法律依据;

债权人需另行提起诉讼追责。

出资“形式合规”的认定

股东以“借款转出资”需符合法律规定(如(2025)新7101执异6号中,股东借款转为实收资本且金额超过认缴额,法院认定出资到位);

但需保留“借款转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财务凭证等证据。

财产混同的“实质审查”

法院认定“财产混同”需审查资金往来、财务账簿、人员重合等要素(如股东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股东随意支取公司资金、公司财务未独立核算)。



03

实务建议

申请执行人

如何高效追加股东?

前置步骤

先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穷尽财产调查”(查询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获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这是追加股东的前提条件

证据收集

  • 未足额出资:查工商档案中的“认缴出资额”“实缴日期”,对比股东的转账记录(需备注“出资款”);

  • 抽逃出资:调取公司银行流水,查找“出资款转入后短期内转出”的记录,结合“无真实交易”的证据(如未签订合同、未开具发票);

  • 一人公司混同:收集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如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财务账簿(如公司财务与股东家庭财务混记)。

程序操作

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附终本裁定、股东违规证据;

法院会先进行形式审查(5日内立案),再进行实质审查(听证或书面审查)。


股东

如何避免被追加或救济?

预防措施

  • 足额出资:保留转账记录(备注“出资款”)、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

  • 财产独立(一人公司):每年编制财务审计报告,分开设立公司与个人银行账户,避免“股东代公司收款”;

  • 转让股权:转让前需足额缴纳出资,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并通知债权人)。

救济步骤

收到“追加裁定”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提交“出资到位”“财产独立”的证据);

若法院驳回异议,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如(2018)黑07执监3号中,检察院监督撤销违法追加裁定)。


04

结语

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追加股东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需兼顾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权益——若允许随意追加,会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础;若过于严格,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因此,法定情形是唯一边界

财产混同的“举证难题”

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获取公司内部财务资料(如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建议通过财产保全“冻结公司财务账簿”,或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财务凭证。

新法趋势

2025年《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强化了“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要求(需先提异议复议),未来追加股东的程序将更规范,避免“执行权越界”。


综上,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需“有法可依、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申请执行人需精准锁定法定情形,股东需提前防范违规风险,法院需严守法定边界,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有限责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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