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对外担保纠纷中,常出现这样的争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事后公司以“未履行内部决议程序”为由主张担保无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此时,“内部程序瑕疵”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司法实践表明,答案并非简单的是与否,而是取决于对债权人“善意”与否的审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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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担保行为需以决议为授权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对外担保需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若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表决,需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可见,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可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来源。
但法律同时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外,代表行为有效。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善意”——即是否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
争议焦点
“内部程序瑕疵”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核心争议在于:公司以“未经决议”主张担保无效时,债权人是否因“善意”而使担保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两方面认定“善意”:
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区分
若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如A公司为其股东B公司担保),债权人需证明其已审查股东会决议,且决议排除了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九民纪要第十八条);
形式审查义务
债权人对决议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如核对决议是否由适格主体作出、签字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等,无需实质核查决议是否伪造或程序违法(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
若债权人已尽到上述义务,则构成“善意”,公司内部程序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有效;反之,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如未经审查决议即接受担保),则担保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法院如何认定“善意”?
案情简介
2022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经股东会决议,以甲公司名义为股东乙公司向丙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丙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审查了甲公司章程(载明“为股东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并要求张某提供了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显示:除乙公司外,其他股东均签字同意,表决比例符合章程规定)。
后乙公司逾期未还款,丙银行起诉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抗辩“决议系张某伪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及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债权人丙银行已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核对决议主体、签字及表决程序),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构成“善意”。
甲公司虽主张决议系伪造,但未举证证明丙银行明知该情形,故担保合同有效,甲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风险警示
公司与债权人的双向防控建议
对担保方(公司)的建议
完善内部决议程序
公司章程应明确担保的决策机关(董事会/股东会)、表决程序及限额,避免因规定模糊引发争议。
加强法定代表人监管
通过制度约束法定代表人权限,避免越权担保;若已发生越权行为,及时收集债权人“非善意”的证据(如债权人明知未决议仍接受担保),以主张担保无效。
对债权人的建议
严格形式审查
订立担保合同时,要求提供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决议文件(关联担保需股东会决议,非关联担保需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留存决议原件。
关注上市公司特殊规则
若担保方为上市公司,需通过公开渠道核查担保事项是否已披露决议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否则可能因“非善意”导致担保无效。
结语
公司“内部程序瑕疵”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企业在参与担保交易时,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与程序要求,避免因“程序漏洞”承担不必要的责任。